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上訴人國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函所載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委聘環茂公司「協助」其辦理公設、財務點交事宜,而非全權授權環茂公司與上訴人處理公設、財務點交事宜,上訴人仍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提出。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謂「……五、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本公司將安排在八月三十一日依貴委員會公文,與環茂物管執行點交事務。」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有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但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另函告以「……當事人係貴我兩方,環茂公司僅受本會委託協助辦理,有關公設點交時間、程序及移交清冊須與本會協商同意後為之」之旨,上訴人辯稱環茂公司確為被上訴人點交公設事務之代理人,如若不然,亦有表見代理人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以準備向環茂公司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尚難認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公設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造成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致系爭建物公共設備損壞,其修復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該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公共基金互為抵銷,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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