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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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1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情形下,駕駛 黃臣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為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5月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19,5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6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遭原處分機關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伊需以駕駛車輛維生,若駕照遭吊扣,生活將陷入困頓,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執照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上收狀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