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鋒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