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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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承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1、2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第122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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