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選任辯護人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聖 上訴人即被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嗣富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志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揚 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新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方 冠智 上訴人即被告 邱筱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第497號、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部分)關於陳宗聖應執行刑部分;童繹賢、李文新就其附表一編號4、8、11、22、29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吳定庭就其附表一編號4、7至9、11至13、15、16、18、21、22、24、29至31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方冠智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宗聖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童繹賢、李文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編號4、8、11、22、29「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童繹賢、李文新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定庭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編號4、7至9、11至13、15、1
6、18、21、22、24、29至31「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方冠智上開撤銷部分,處附表一編號14「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分別就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判決(下稱原判決乙)後,檢察官、被告徐子曜等9人均不服原判決甲、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徐子曜、陳宗聖、邱筱彤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被告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則明示就量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29頁)提起上訴,均不及其他,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甲、乙關於各被告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被告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甲、乙所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與被告徐子曜、陳宗聖、邱筱彤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原審認定被告9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犯後復未對被害人賠償,其惡性非輕,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然量處6年6月至3年3月之刑度,尚有加重餘地,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徐子曜:徐子曜已承認犯罪,深感懊悔,願意接受國家刑罰制裁,並非全然無法教化,所犯31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3年2月不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均有過重情形,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與31之被害人受損金額分別為3萬元、492萬元,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被害人損害金額相差160餘倍,宣告刑竟僅有1.4倍之差,有違比例、公平、實質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最輕刑度,以勵 自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52至154頁)。辯護人則稱:徐子曜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因無法具保停止羈押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三)被告陳宗聖:陳宗聖家中長輩僅剩年邁、罹患心臟病、糖尿病之父親1人,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兄長任軍職,收入勉強度日,姐姐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需長期服藥控制,陳宗聖因想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才為本案犯行,請考量陳宗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292頁)。
(四)被告童繹賢:童繹賢行為時年僅19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於本案僅負責看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的生活起居,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又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内涵之法律内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審量處定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似有過重,有量刑失衡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辯護人則以:童繹賢案發時年僅19歲,參與時間僅一週,屬邊緣角色,請定刑時審酌本件犯罪類型手段高度重複性,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性之法益,非難性較低,給予相當量刑;又童繹賢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利得4萬元,毋庸再予沒收,請審酌和解情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五)被告黃嗣富:原審未考量黃嗣富之犯罪分工,所獲利益較其他同任控站之人為少,涉案情節較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顯有可憫恕之處,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可見深具悔意,請考量黃嗣富須扶養高齡父親,若科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僅難收矯正之效,反將斷絕黃嗣富生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六)被告吳定庭:原審疏未安排吳定庭與被害人調解,也未審酌吳定庭配合警方偵查及誘捕被告徐子曜,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辯護人則稱:吳定庭協助同案被告報警,並經原審傳喚員警作證,有提供線索查獲徐子曜,避免損害擴大;吳定庭是因為腳部開刀無法找尋正常工作,母親癌症末期、父親工作不穩定,因為經濟壓力才加入犯罪組織,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七)被告林育揚:林育揚參與犯罪程度輕微,且有與吳定庭一同請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 林均佑 報警處理外,並配合警方偵查及誘捕徐子曜,惟原審未向警員求證林育揚於破獲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未以之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又原審疏未安排林育揚與被害人調解,所量處各罪宣告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八)被告李文新:李文新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刑比例;雖原審肯認李文新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形式上觀察,被告李文新似未因此獲得相當之減刑,而李文新尚須扶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父兄,也未獲原審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李文新行為時甫20歲,年紀尚輕,前未涉有任何犯罪,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屬底層邊緣角色,如課以最低本刑,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為審酌,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辯護人則稱:李文新年紀尚輕,目前已有合法穩定工作,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現已悔悟,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又李文新對於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金額已超過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請予以扣除,並審酌李文新無前科而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九)被告方冠智:方冠智所各罪詐騙金額約在3萬元至61,7000元,金額差距非大,惟原審卻量處1年3月至1年7月相差達4個月之刑度,顯然失衡;再方冠智雖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然與本件犯罪型態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未考量方冠智之犯罪分工,所獲利益較其他共同被告明顯較低,且犯後均自白犯罪,可見深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勉可餬口,且有僅足歲幼子須扶養,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難收矯正之效,反而將斷絕方冠智生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十)被告邱筱彤:邱筱彤本件所為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相同,該案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顯然罪刑不相當;邱筱彤年僅20歲,以打零工維生,涉世未深,財於謀求工作機會時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動機僅藉由跑腿、打掃、看管之勞力,努力工作換取每日2,000元報酬,犯罪情狀實有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子曜、方冠智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徐子曜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徐子曜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顯見其尚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徐子曜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方冠智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方冠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顯見其尚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方冠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徐子曜、陳宗聖、黃嗣富、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參與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年,被告徐子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並招募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張 竣偉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宗聖、黃嗣富、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吳定庭並負責將車主帶往銀行申辦相關約定帳戶,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31人(被告方冠智部分涉及被害人30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其等竟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是依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子曜、陳宗聖、黃嗣富、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或以其等年輕識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徐子曜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31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⒋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
方冠智、邱筱彤8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 爰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林育揚、吳定庭另以其等有配合警方偵查及誘捕被告徐
子曜以查獲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接獲被害人 林均祐 友人報案稱林均祐遭誘騙囚禁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經警方緊急前往該處,經陳宗聖、黃嗣富同意後進行搜索,確認林均祐確遭囚禁於屋内,當場查獲陳宗聖、黃嗣富、 張竣偉陳俞辰 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見偵8906卷一第3至5頁)。嗣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月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拘提徐子曜到案,有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及提審須知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核(見偵287卷第5、81、83頁)。警方復於112年1月8日12時4分許,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拘捕被告吳定庭、林育揚,亦有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及提審須知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497卷一第3至7、187、189、197、199頁)。
是被告吳定庭、林育揚既後於徐子曜拘提到案,縱使其等於警詢曾供出徐子曜涉案情節,僅屬自白犯罪之範疇,遑論有配合警方偵查及誘捕徐子曜可言。是被告吳定庭、林育揚以此主張因此查獲徐子曜,而或另有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⒍至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8人負責管控車主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非微,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陳宗聖等8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乙關於童繹賢、李文新就其附表一編號4、8、11、22、29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吳定庭就其附表一編號4、7至9、11至13、15、16、18、21、2
2、24、29至31所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方冠智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宗聖應執行刑部分】⒈被告童繹賢、李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4、8、11、2
2、29所示被害人,被告吳定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3、15、16、18、21、22、24、29至31所示被害人,被告方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賠償所失(參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亦有更易(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惟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上訴另以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乙關於被告童繹賢、李文新就其附表一編號4、8、11、22、29之刑,被告吳定庭就其附表一編號
4、7至9、11至13、15、16、18、21、22、24、29至31之刑,被告方冠智就其附表一編號14之刑,及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沒收部分,均予撤銷,而原判決乙就被告童繹賢、李文新、吳定庭、方冠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另被告陳宗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失(參附表二編號14),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然此部分之罪業經原審量刑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無從再為減輕,然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該罪之裁量因子已有變更,爰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⒊爰審酌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受誘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監控車主工作,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於本院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損失(參附表二編號4、7至
9、11至13、15、16、18、21、22、24、29至31所示);被告童繹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吳定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現罹患憂鬱症,要調養身體後再去工作,未婚,父母離異但同住,須扶養癌末母親;被告李文新自承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獨居,母親在監執行,爸爸已歿,哥哥罹患自閉症;被告方冠智自承高職肄業,工作是第四台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到8萬元,已婚,與母親、妻兒、弟弟同住(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繹賢、李文新就附表一編號4、8、11、22、29、被告吳定庭就附表一編號4、7至9、11至13、15、16、18、21、22、24、29至31、被告方冠智就附表一編號14,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審理結果」欄編號14所示之刑。⒋沒收之說明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銬為被告吳定庭所有,編號39所示
行動電話為被告方冠智所有,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定庭、方冠智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於原審訊問時分別供
陳其本案所得報酬為4萬元、1萬元、1萬元、1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161、183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其等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失(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衡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願與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賠償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方冠智已賠償5,000元,倘再對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諭知沒收,又對被告方冠智已賠償部分諭知沒收,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之犯罪所得,及僅沒收被告方冠智所餘7,00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甲關於徐子曜、原判決乙關於邱筱彤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乙關於陳宗聖之量刑部分;黃嗣富、林育揚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童繹賢、李文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至21、23至28、30、31之量刑部分;吳定庭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5、6、10、14、17、19、20、23、25至28之量刑部分;方冠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0之量刑部分】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分別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徐子曜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招募同案被告陳宗聖、童繹
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張竣偉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且擔任控制車主處所之現場管理者,指揮調度監控者及發放薪資相關工作,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而本案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等詐騙之行為,均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又被告徐子曜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執意以身試法,於本案更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徐子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徐子曜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徐子曜所犯如原判決甲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 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6年6月。⑵被告陳宗聖、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嗣富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且獲緩刑之處遇,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自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陳宗聖、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本案係擔任管控車主之角色,林育揚復擔任外務人員,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暨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被告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所犯如原判決乙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3月、3年3月。另就被告黃嗣富、林育揚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嗣富、林育揚於原審訊問時分別自承獲利8,000元、2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4、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嗣富、林育揚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方冠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論罪科刑,且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尚未賠償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於本案係擔任管控車主之角色,被告吳定庭復擔任外務人員,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童繹賢、李文新各量處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編號1至3、5至7、9、10、12至21、23至28、28、3
0、31所示之刑、被告吳定庭各量處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編號1至3、5、6、10、14、17、19、20、23、25至28所示之刑、被告方冠智各量處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編號1至13、15至30所示之刑。
⒉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再審酌被告
徐子曜所犯指揮招募;被告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犯行之情節,與其等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被告黃嗣富、林育揚關於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亦無違法不當。而被告徐子曜、黃嗣富、林育揚、方冠智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
11、14、20、25、2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附表二所載),另被告方冠智與附表二編號11、2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履行起始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邱筱彤與附表二編號11、25、2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履行日為115年12月30日,是就上述部分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徐子曜、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方冠智所指量刑過重,或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復被告陳宗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童繹賢、李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4、20、25、27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吳定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3、5、14、20、25、2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所失,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然此部分之罪均經原審量刑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無從再為減輕,即難謂原判決乙此部分之量刑有所偏失,惟就此於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考量本案各罪均為被告徐子曜、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等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予以整體評價,原審就被告徐子曜、黃嗣富、林育揚、邱筱彤所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4年、3年3月、3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邱筱彤以其所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本案為輕,然因二案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尚難援引執為本案裁量失衡之依據,是被告邱筱彤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甲關於被告徐子曜、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邱
筱彤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陳宗聖之量刑部分、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黃嗣富、林育揚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原判決乙關於被告童繹賢、李文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至21、23、24、26、28、30、31之量刑部分、原判決乙關於吳定庭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5、6、10、14、17、19、20、23至28之量刑部分、原判決乙關於方冠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0之量刑部分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甲、乙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判決甲、乙於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已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部分】衡酌被告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就附表所示31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各罪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定庭(31罪)則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方冠智(30罪)則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其等所合併應執行刑總合各為被告陳宗聖有期徒刑36年4月、被告童繹賢、李文新有期徒刑35年11月、吳定庭有期徒刑35年、方冠智有期徒刑39年5月,又審酌被告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吳定庭、方冠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參以其等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受償情形(被告陳宗聖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由童繹賢代為支付),兼衡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被害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再酌以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具規模性及分工細密之犯罪組織,其等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詐術、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數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1,328餘萬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前雖均無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難認其等日後無再犯之虞,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其等緩刑宣告,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四、被告林育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告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審理結果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盧心梅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明峰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勇智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許瑞珍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玠彤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范恭臺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趙峻宜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蕭詠升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傅承華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張 英茂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沛芸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劉 黃秋蔭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劉吉軒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蘇宗澧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葉芝伃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李睿軒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廖宜蓁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黃信義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張東隆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王晴慧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劉名傑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磨京生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王冠民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莊貴武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林煉坤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徐佳妤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楊佳修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謝仕政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2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張美英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貳年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3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劉素妤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方冠智【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3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謝月娥 )徐子曜【累犯】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上訴駁回陳宗聖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童繹賢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黃嗣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吳定庭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育揚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邱筱彤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李文新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本案損害金額被告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情形是否清償完畢證據卷頁1盧心梅10萬元(無和解)2謝明峰10萬元3林勇智3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3,000元之匯票。112年11月27日匯款3,000元是①112年11月29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45頁)②112年11月27日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本院卷三第246頁)4許瑞珍617,000元童繹賢童繹賢願給付許瑞珍6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許瑞珍指定帳戶。112年11月27日匯款6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77頁)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許瑞珍6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由許瑞珍點收無訛。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6萬元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李文新李文新願給付許瑞珍6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許瑞珍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日匯款6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87頁)5陳玠彤5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 陳介彤 4,550元112年11月21日轉帳4,550元是①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48、24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三第249頁)6范恭臺45萬元(無和解)7趙峻宜28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當庭給付趙峻宜25,455元,並經趙峻宜點收確認無訛。112年11月9日0當庭給付25,455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39頁)8蕭詠升30萬元童繹賢童繹賢願給付蕭詠升3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蕭詠升指定帳戶。112年11月27日匯款3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73頁)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蕭詠升3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由蕭詠升點收無訛。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3萬元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李文新李文新願給付蕭詠升3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蕭詠升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85頁)9傅承華1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傅承華9,100元。112年11月22日轉帳9,100元是①112年11月21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三第250頁)10 張英茂 30萬元(無和解)11林沛芸45萬元徐子曜徐子曜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否陳宗聖陳宗聖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童繹賢童繹賢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112年10月30日匯款5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73頁)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1頁)黃嗣富黃嗣富願給付林沛芸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黃嗣富分2期給付,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2萬元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另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其餘3萬元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共計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吳定庭吳定庭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吳定庭已給付5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32、271頁)林育揚林育揚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李文新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沛芸指定帳戶。112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93頁)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1頁)方冠智方冠智願給付林沛芸5萬元,給付方式:方冠智應於112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尚未到履行日)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邱筱彤邱筱彤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林沛芸5萬元至林沛芸指定帳戶。(尚未到履行日)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12 劉黃秋蔭 57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當庭給付劉黃秋蔭40,910元,並經劉黃秋蔭訴訟代理人劉吉軒當庭點收確認無訛。112年11月9日0當庭給付40,910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41頁)13劉吉軒5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當庭給付劉吉軒51,820元,並經劉吉軒當庭點收確認無訛。112年11月9日0當庭給付51,820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85頁)14蘇宗澧5萬元徐子曜徐子曜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蘇宗澧遞狀陳報徐子曜未給付)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蘇宗澧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63頁)陳宗聖陳宗聖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童繹賢112年10月30日代陳宗聖匯款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75頁)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11、213頁)童繹賢童繹賢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112年10月11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含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各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被告李文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05、107頁)③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65頁)黃嗣富黃嗣富願給付蘇宗澧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黃嗣富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蘇宗澧指定帳戶。(蘇宗澧遞狀陳報黃嗣富未給付)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②蘇宗澧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67頁)③蘇宗澧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63頁)吳定庭吳定庭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吳定庭已給付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蘇宗澧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63頁)林育揚林育揚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蘇宗澧陳報林育揚未給付)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蘇宗澧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63頁)李文新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蘇宗澧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蘇宗澧指定帳戶。112年10月11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含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各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05、107頁)③蘇宗澧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63頁)④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65頁)方冠智方冠智願自行給付5,000元。112年10月11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含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各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69頁)②被告方冠智11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4頁)③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65頁)15葉芝伃2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葉芝伃2萬元。112年11月28日轉帳2萬元是①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4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三第255頁)16李睿軒4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李睿軒5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5萬元是①簽收單(本院卷三第242頁)②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243頁)17廖宜蓁15萬元(無和解)18黃信義1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黃信義1萬元。112年11月27日寄送郵政匯票1萬元是①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2頁)②112年11月27日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本院卷三第253頁)19張東隆30萬元(無和解)20王晴慧1萬元徐子曜徐子曜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王晴慧陳報未收到匯票)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陳宗聖陳宗聖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王晴慧陳報未收到匯票)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童繹賢童繹賢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112年10月30日匯款1,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三第77、79頁)黃嗣富黃嗣富願給付王晴慧1,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黃嗣富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至王晴慧指定之地址。(王晴慧陳報未收到匯票)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②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吳定庭吳定庭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王晴慧指定之地址。吳定庭寄送1,000元郵政匯票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③112年11月14日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37頁)林育揚林育揚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王晴慧指定之地址。(王晴慧陳報未收到匯票)否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李文新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王晴慧1,000元;給付方式:寄送郵政匯票至王晴慧指定之地址。112年10月6日寄送郵政匯票1,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99、101、103頁)③王晴慧112年12月1日呈報狀(本院卷三第191頁)21劉名傑2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劉名傑2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匯票。112年12月7日寄送2萬元郵政匯票是①112年12月5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7頁)②112年12月7日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本院卷三第256頁)22磨京生57萬元童繹賢童繹賢願給付磨京生57,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磨京生指定帳戶。112年11月27日匯款57,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75頁)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磨京生57,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由磨京生點收無訛。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57,000元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李文新李文新願給付磨京生57,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磨京生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日匯款57,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89頁)23王冠民5萬元(無和解)24莊貴武35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莊貴武35,000元。給付方式:至指定處所以現金交付。112年11月29日現金給付35,000元是112年11月29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47頁)25林煉坤5萬元徐子曜徐子曜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陳宗聖陳宗聖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童繹賢童繹賢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112年10月30日匯款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81頁)黃嗣富黃嗣富願給付林煉坤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黃嗣富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吳定庭吳定庭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吳定庭已給付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5頁)林育揚林育揚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李文新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煉坤指定帳戶。112年11月10日匯款5,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95頁)方冠智方冠智願於112年11月22日前給付林煉坤5,000元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邱筱彤邱筱彤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林煉坤1萬元至林煉坤指定帳戶。(尚未到履行日)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26徐佳妤5萬元(無和解)27楊佳修8萬元徐子曜徐子曜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陳宗聖陳宗聖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童繹賢童繹賢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112年10月30日匯款8,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83頁)黃嗣富黃嗣富願給付楊佳修8,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黃嗣富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吳定庭吳定庭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吳定庭已給付8,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3頁)林育揚林育揚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李文新李文新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楊佳修指定帳戶。112年11月10日匯款8,000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97頁)方冠智方冠智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楊佳修8,000元至楊佳修指定附件所示之帳戶。(尚未到履行日)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邱筱彤邱筱彤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楊佳修12,000元至楊佳修指定帳戶。(尚未到履行日)否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28謝仕政40萬元(無和解)29張美英1,257,267元童繹賢童繹賢願給付張美英1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張美英指定帳戶。112年11月27日匯款10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70號和解筆錄(本願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71頁)李文新李文新願給付張美英1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張美英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是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70號和解筆錄(本願卷三第153至15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83頁)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張美英1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由張美英點收無訛。112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10萬元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30劉素妤30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給付劉素妤3萬元。112年11月21日現金給付3萬元是112年11月21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9頁)31謝月娥492萬元吳定庭吳定庭願當庭給付謝月娥45萬元,並經謝月娥點收確認無訛。112年11月9日0當庭給付45萬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40頁)附表三(即原判決甲之附表三、原判決乙之附表四)
1.受執行人:陳宗聖2.時間:111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註:本案控站】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309至317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張竣偉隨身更換衣服1包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2紅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❷張竣偉所持有3黑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❷陳宗聖所持有4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4所示之物。❷黃嗣富所持有5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5所示之物。❷童繹賢所持有6深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6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❸陳宗聖所持有7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7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❸陳宗聖所持有8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8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❸陳宗聖所持有9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9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❸陳宗聖所持有10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0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❸陳宗聖所持有11監視器3組(含電源線)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1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12桌上現金935元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2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13棒球棍1支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3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14鐵鎚1支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4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15手銬2副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5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房內桌上16手錶2支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6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17監視器1台(廠牌:小米)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7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19黑色袋子1個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8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19Denbadd黑色皮包1個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20徐子曜護照及大陸通行證1本、印章1個、黑莓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1所示之物。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21COACH皮夾1個(內含MVJ-7001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VISA卡、招商銀行卡)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2所示之物。22現金新臺幣78,253元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3所示之物。❷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1.受執行人:徐子曜2.時間:112年1月3日21時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59至61頁)23紫色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24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25鑰匙1串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1.受執行人:徐子曜2.時間:112年1月4日12時55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處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65至67頁)26黑莓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27粉紅色iPhone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2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28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3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29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4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30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5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31小米監視器鏡頭(全新未拆封)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6行所示之物。❷徐子曜所有1.受執行人:吳定庭、林育揚2.時間:112年1月8日11時41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165至167頁)32林均祐、陳俞辰之切結書各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❷吳定庭所持有33鋁棒球棍1支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3所示之物。❷吳定庭所持有34藍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4所示之物。❷吳定庭所有35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5所示之物。❷林育揚所有36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❷林育揚所持有37現金15,000元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❷吳定庭、 林育揚居處 之保險箱內38現金26,800元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❷吳定庭、林育揚居處之保險箱旁1.受執行人:方冠智2.時間:112年1月8日16時30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233至235頁)39方冠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❷方冠智所有1.受執行人:邱筱彤2.時間:112年1月8日13時10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199至201頁)40黑色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❷邱筱彤所有1.受執行人:李文新2.時間:112年1月8日17時20分許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9樓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8卷一第269至271頁)41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❷李文新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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