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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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子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先後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328萬餘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