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復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第2次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認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確定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再審不變期間算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主張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然該裁定與本件再審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事由無任何相關,該裁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抗告人再審理由係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審確定裁定見解互相矛盾,已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情事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確定裁定認定苗栗大埔惠明藥局相片與該訴訟全然無關,然相對人所提供隔鄰配合拆除之其他建物與本件隔鄰抗爭之建物亦全然無關,前程序原審判決以「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在所多有」之全然無關事項論斷抗告人所稱不足採,已互相矛盾,抗告人因於10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始知悉前程序原審判決變更而動搖。(二)原審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未經勘驗證明即認定證物存在時間,並稱證物與該訴訟全然無關,要非可取,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就原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原審確定裁定於103年3月19日裁判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0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始知悉裁判矛盾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即為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引據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惟未表明該裁定與其所述再審理由之具體關聯以資證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故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