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郁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8、9行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就第23行更正為:「 莊嘉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朱郁哲依分期付款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款項,並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代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從未繳過任何1期款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詐得之上開機車價值亦非鉅額,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下同)83,502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3,502元,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被告朱郁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309巷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郁哲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代」之成年男子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因需錢孔急遂欲假藉申辦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用,而與「小代」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小代」處置。朱郁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仍與「小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4日,至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仲信資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立祥機車行」,由朱郁哲出名以8萬3,50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再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朱郁哲申請之貸款直接支付予立祥機車行以清償購車價金,朱郁哲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每月清償4,639元,機車由朱郁哲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仲信資融公司對朱郁哲進行電話徵信時,朱郁哲又謊稱購買機車之目的是為自行使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朱郁哲本身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而同意核貸8萬3,502元,並代朱郁哲將該核貸金額支付予立祥機車行。朱郁哲於106年9月14日取得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以對價4萬元讓渡予「小代」,任由「小代」於106年10月12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過戶予不知情之 莊家豪 ,朱郁哲則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積欠8萬3,502元未清償。仲信資融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郁哲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犯嫌應││││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①仲信資融公司自106年10│││之指證│月15日起,多次催告被告││││繳納分期款項未果,積欠││││8萬3,502元未清償。││││②本案機車已於106年10月││││12日過戶予不知情之莊家││││豪。│││││││││││││├──┼───────────┼────────────┤│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佐證:本案機車於106年10│││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月12日由被告移轉登記過戶│││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予不知情之莊家豪之事實。│││年7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4│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佐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向「│││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立祥機車行」購買本案機│││款約定書、徵審譯文及本│車,並申請以分期付款方│││案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式支付價金之事實。│││行車執照等各1份│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於106││││年9月14日發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年籍不詳、綽號「小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詐得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8萬3,502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