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保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西園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園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保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99號被告蔡保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保崟曾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先後於103年5月13日、同年9月16日,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7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段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時14分許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保崟於警詢及│被告涉嫌本件公共危險之│││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每公升0.36毫克而涉犯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蔡保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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