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詹錦棟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下稱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被告世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1月6日變更為陳金德,經宜蘭縣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2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1設置養殖池(每池約長6.3公尺、寬1.9公尺、深1.
1公尺,共30池,下稱系爭養殖池)養殖七彩龍蝦(下稱系爭龍蝦)。系爭養殖池旁則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興建並撥交宜蘭縣政府負責維護管理之上大福抽水站,而世華公司則是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辦理上大福抽水站之操作事宜。上大福抽水站之抽排水系統係於十三股排水右岸施設引水渠,以暗渠方式通過宜蘭縣壯濱路進入抽水站前池,於啟動抽水機引擎後,將前池水量抽至抽水站後方調壓井,再經由箱涵排至海域。而調壓井則設置有超音波偵測儀器作為偵測調壓井內水位的警示裝置,調壓井上方亦設置有監視器以觀測調壓井內水位狀況,使上大福抽水站內操作人員得視水情將抽水機引擎降速或關閉,以避免抽水機持續抽水致調壓井內水量未及排出而滿溢。而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於同日上午4時許啟動1號抽水機引擎。啟動後工作人員本應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卻因監視器損壞以及疏未注意調壓井上方之偵測儀器,任由抽水機不斷抽水,未及時將1號抽水機引擎降速或關閉,致使調壓井發生滿溢且大量流出污水,進而持續蔓延灌入系爭養殖池內,直到原告發現上情,通知上大福抽水站人員,上大福抽水站人員始發覺調壓井有大量污水溢流,而於同日上午4時30分停止1號抽水機之抽水。因此造成系爭養殖池至少有14
6立方公尺之污水灌入,而使系爭龍蝦流失以及因水質驟幅淡化而發生大量死亡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宜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本件並無對原告行使強制命令,原告對宜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亦無公法上請求為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存在,又非法律規定宜蘭縣政府所應負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之餘地。
(二)再者,本件前經宜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中,記載上大福抽水站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操作過程,足見宜蘭縣政府與世華公司當日已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原告之系爭養殖場發生損害之具體措施,對上大福抽水站之管理自無欠缺可言。
(三)其次,查自上大福抽水站103年3月完工運轉以來,惟蘇迪勒颱風之中心風速達每秒58公尺,明顯高於歷年颱風,且由海面浮標觀測資料顯示,蘇迪勒颱風影響期間,中央氣象局位於龍洞、蘇澳之資料浮標分別達到浪高18.6公尺、17公尺,皆創下上述站點新高。當日上大福抽水站之操作人員並無因過失而疏於注意調壓井之水位狀況,亦無因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害致調壓井發生溢滿流出污水。實因蘇迪勒颱風風雨過強,致海水倒灌過大,出水口遭海水夾帶泥沙淤積阻塞,在無法以人力方式排除下,致抽水機不能順利運作,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上大福抽水站調壓井溢流,致其養殖之七彩龍蝦流失、死亡受有損害部分,因其龍蝦流失、死亡情形並無具體事證可查,未見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究有多少龍蝦死亡、流失,依原告所提資訊實難以認定,且賠償計算方式未明,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五)原告就本件既對宜蘭縣政府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原告竟一方面主張宜蘭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方面又認被告世華公司應負民法上受僱人侵權行為,顯有矛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間系爭養殖池養殖系爭龍蝦。而系爭養殖池旁則有宜蘭縣政府負責維護管理之上大福抽水站,世華公司則是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辦理上大福抽水站之操作事宜。上大福抽水站內有宜蘭縣政府、世華公司分別配置所屬人員。而上大福抽水站之抽排水系統係於十三股排水右岸施設引水渠,以暗渠方式通過宜蘭縣壯濱路進入抽水站前池,於啟動抽水機引擎後,將前池水量抽至抽水站後方調壓井,再經由箱涵排至海域。而調壓井則設置有超音波偵測儀器,調壓井上方亦設置有監視器,使上大福抽水站內操作人員得視水情將抽水機引擎降速或關閉,以避免抽水機持續抽水致調壓井內水量未及排出而滿溢。
(二)依據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上大福抽水站調整池溢流損害鄰舍龍蝦養殖場」鑑定報告,記載關於上大福抽水站於104年8月8日凌晨蘇迪勒颱風期間操作概況為:
1.104年8月8日凌晨4時0分上大福抽水站前池水位達到
EL.1.20m,啟動1號抽水機抽水,轉速由650rpm待機逐漸調高至850rpm並進行離合器投入,再調高至1,200rpm,由操作人員檢查調壓井(壓力水槽)為正常排出。
2.1號抽水機轉速由650rpm待機逐漸調高至850rpm並進行離合器投入,再調高至1200rpm,1號抽水機抽水約15分鐘後,上大福抽水站前池水位逐漸上升至EL.1.23m。2號抽水機引擎開始暖機(650rpm離合器未投入)。4時20分許發現調壓井溢流。
3.發現調壓井溢流後,隨即依抽水機正常運轉操作程序,從引擎轉速1200rpm降至850rpm再脫離抽水機離合器(關閉
1號抽水機引擎)成待機狀態,該操作程序歷時約5分鐘。
4.同日4時30分,1號抽水機停止抽水。
5.上大福抽水站放流箱涵出口阻塞清除後,於下午2時25分啟動2台抽水機抽水(轉速1800rpm)。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6年5月1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宜蘭縣政府則於106年7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
五、原告進而主張,上述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於啟動1號抽水機引擎後,工作人員本應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卻因監視器損壞以及疏未注意調壓井上方之偵測儀器,任由抽水機不斷抽水,未及時將1號抽水機引擎降速或關閉,致使調壓井發生滿溢且大量流出污水,因此造成系爭養殖池至少有146立方公尺之污水灌入,而使系爭龍蝦流失以及因水質驟幅淡化而大量死亡之結果,是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有無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以及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壞致調壓井發生溢滿而流出污水,造成系爭養殖池之系爭龍蝦流失及水質淡化造成系爭龍蝦死亡之結果?(二)如有上開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有無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以及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壞致調壓井發生溢滿而流出污水,造成系爭養殖池之系爭龍蝦流失及水質淡化造成系爭龍蝦死亡之結果?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亦即應由被害人就公務員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另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者,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並須損害之發生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該當之。
(二)經查,上大福抽水站內調壓井設置1組超音波水位計及1組固定式監視器。超音波水位計係觀測調壓井水位,而固定式監視器主要觀測調壓井內有無異物阻塞及舌閥啟閉是否正常,便於保養維護工作。又超音波水位計訊號自動傳輸至2樓監控室圖控螢幕,並顯示水位數值;固定式監視器訊號亦自動傳輸至2樓監控室監視螢幕,可查看調壓井內情形。然上述超音波水位計及固定式監視器均無警示功能等情。此有興建上大福抽水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7年11月12日水一工字第10701078240號函可參。是上大福抽水站關於超音波水位計本無警示功能,且監視器主要作用亦是觀測調壓井內有無異物阻塞,亦非專作水位高度之警示。再據,當日現場值勤之替代役男即證人 羅尉 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監視器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害乙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此部分屬實,至多也僅某特定時段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而監視錄影畫面縱有欠缺與原告主張調壓井溢流並致其損害發生等情有無因果關係,亦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調壓井溢流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三)再者,依據抽水站操作及維護手冊,上大福抽水站啟動抽水機後,抽水站之工作人員主要注意前池水位,並依前池水位調整抽水機台數。且啟動抽水機後,調壓井水位升至一定高度並保持平衡,即表示水量有正常排出,另可參考超音波水位計、監視器及現場目視調壓井水位是否持續升高,惟調壓井水位並無一定操作標準可遵循等情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上開函文可佐。可見於上大福抽水站1號抽水機啟動抽水後,操作人員首先需注意前池水位,以調整抽水機台數。而調壓井部分需參考超音波水位計、監視器及現場目測調壓井水位是否持續升高,並視「調壓井水位是否升至一定高度後有保持平衡」來判斷,水量是否正常排出。然因調壓井水位於啟動抽水機後應保持在何一高度,依前述函文所述,並無標準可資遵循,故如操作人員於啟動抽水機後就上開前池、調壓井水位觀測及處置如均已保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操作人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1.依照前述兩造不爭執關於上大福抽水站於104年8月8日凌晨蘇迪勒颱風期間操作概況:1.104年8月8日凌晨4時0分上大福抽水站前池水位達到EL.1.20m,啟動1號抽水機抽水,轉速由650rpm待機逐漸調高至850rpm並進行離合器投入,再調高至1,200rpm,由操作人員檢查調壓井(壓力水槽)為正常排出。2.1號抽水機轉速由650rpm待機逐漸調高至850rpm並進行離合器投入,再調高至1200rpm,1號抽水機抽水約15分鐘後,上大福抽水站前池水位逐漸上升至EL.1.23m。2號抽水機引擎開始暖機(650rpm離合器未投入)。4時20分許發現調壓井溢流等情。可認上大福抽水站人員於104年8月8日凌晨4時許依前池水位已達啟動1號抽水機之標準,而啟動1號抽水機,並轉速逐漸調高至1200rpm;且因前池水位仍在升高,在1號抽水機啟動15分鐘後,開始就2號抽水機進行暖機,此部分程序係符合前述函文所指「上大福抽水站啟動抽水機後,抽水站之工作人員主要注意前池水位,並依前池水位調整抽水機台數。」之程序。
2.其次,104年8月8日凌晨蘇迪勒颱風期間於上大福抽水站值勤之任職世華公司實際操作人員即證人 林子翔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能說明104年8月8日當天你的操作狀況?)答:大約凌晨三點五十幾分開始暖機,暖機之後回報被告宜蘭縣政府說水位已經到達,開始抽水,我就到百葉窗那邊看,看水有無處理,剛開始十幾分鐘抽水正常,後來外海有水陸續從出水口涌進來,涌進來是滿大的,我就先降速,請同事回報被告宜蘭縣政府水有灌進來,是否要關機還是待機,還是其他指示,之後調壓井的水就慢慢上來,我們的同事就已經往出水口跑,去看海水的狀況如何,風雨太大沒辦法跑到出水口察看,就跟我同事講就先待機及跟被告宜蘭縣政府回報,之後就回站內。」、「(問:啟動抽水機時,你是從百葉窗監看,是要監看何事?)答:看水有無出去,我是看池子水位的高度,就是看水痕,一開始水會一直衝出去,理論上水在池子會上升,到一定的平衡水位就固定。」、「(問:當天你監看多久,才發現有問題?)答:當天主要是因為看到水涌進來,涌進來的量很大,所以我才先降速讓調壓井的水不要那麼多,看能否維持平衡,但調壓井的水位一直上升,表示涌進來的海水的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而互核上開上大福抽水機操作概況以及依據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104年8月8日1時觀測浪高達17公尺,本次出水工積沙應為颱風造成災損等記載(見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證人林子翔上開證述關於當日4時啟動1號抽水機後,並觀察前池及調壓井之水位,且於前池水位持續上升時,操作2號抽水機開始暖機,並再監看調壓井水位至否能因進、排水量達到平衡而維持一定高度水位,惟因出水工處浪高造成調壓井湧水以致出水工排放不易,於調壓井水位持續上升甚至滿溢時,續為回報縣政府以及進行抽水機降速之作業等等之作為,此部分證詞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操作概況並無矛盾,應可認證人林子翔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依證人林子翔上開證述關於於1號抽水機啟動後至停止抽水而待機之30分鐘期間之操作過程與內容,期間有確認壓力水槽正常排水、注意前池與調壓井之水位狀況,並進而於調壓井水位上升甚至滿溢時採取一定之措施。是原告指稱當日現場操作人員未隨時注意調壓井水位等情,應非事實。
(四)此外,上大福抽水站放流箱涵出口阻塞清除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啟動2台抽水機抽水(轉速1800rpm),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如上大福抽水站出水工之排水正常順暢無阻之情形下,上大福抽水站是可供2台抽水機同時以1800rpm之高轉速進行運作,而無調壓井溢滿之疑慮。但若出水工因積沙堵塞,單以1號抽水機以1200rpm運作時,最快10分鐘調壓井即可能發生滿溢之情形。亦有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函文可參。是當日上大福抽水站1號抽水機以1200rpm之轉速進行抽水,以其運作機組僅有1組且非高轉速之情形下,調壓井滿溢之關鍵應係出水工排水是否順暢,而非機組於調壓井水位上升時未即時關閉。再者,如前所述,調壓井水位應維持於何一高度以下本無一定標準可供遵循,更無儀器之警示功能,是原告主張當日上大福抽水站人員於儀器發出警訊或觀察得知已達臨界點,仍未注意將抽水機引擎降速或關閉,而對調壓井發生溢流有過失,並非可採。
(五)雖原告復主張如被告所屬人員當日有隨時注意調壓井之相關儀器或監視水位,豈可能發生調壓井滿溢而流出污水之情形云云。經查,當日上大福抽水站之1號抽水機係於上午4時啟動後至4時20分發生調壓井滿溢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如前所述,調壓井之水位高度本無一定規範,而調壓井水位變化,依賴進、出水量而定,自需時間經過始能提供相當資訊供操作人員判斷進、出水量是否平衡。而以證人林子翔前述證稱:「...當天主要是因為看到水涌進來,涌進來的量很大,所以我才先降速讓調壓井的水不要那麼多,看能否維持平衡,但調壓井的水位一直上升,表示涌進來的海水的量比較多。...」、「(豪大雨、颱風都有遇過海水倒灌進來之情形)前幾次海水倒灌比較少,在機台操作降速之後就可以順利排出。當天操作的情形沒有排出是因為海水倒灌的量太大,所以就先行降速,同事要幫我去看,但是風雨太大沒有辦法,待機時我就跟同事再衝出去一次。大約連續衝二次也是衝不出去。早上大約十點跟被告宜蘭縣政府去出水口看時,出水口已經被海水所帶的泥砂封死」、「先看到海水涌進來,先請我們同事打電話,調壓井的水是慢慢上升,最後才涌出來,涌出來之後同事才從出水口跑回來說沒有辦法衝出外海察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第289頁及反面),顯然證人林子翔於調壓井水位慢慢上升時係先以觀察調壓井水位是否能平衡為優先,參以當時前池水位屬應啟動1號抽水機之狀態,證人林子翔在發現調壓井水位持續上升,而意識到排水量小於進水量時,其所能進行之程序不外乎是增加出水工之排水量或是減少抽水機之抽水量。故其於同事外出查看出水口以期能排除異常狀況,並於無法排除時改將抽水機降轉或停止抽水,顯無任憑或無視調壓井水位上升之情事。且在關鍵之當日上午4時15分至4時20分間僅5分鐘期間,因證人林子翔在調壓井滿溢時仍無法解決出水工因風浪過大而排水異常之狀況,即轉而將抽水機停止抽水,此由證人林子翔因3、4年來任職上大福抽水站操作機台工作且多次遇有豪大雨或颱風時之經驗下所為之判斷與處置,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有放任調壓井水位上升或違操作規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縱使事後因1號抽水機於調壓井溢滿後始停止抽水,亦無從以此結果即直接推論證人林子翔操作過程有疏失,而應由被告負前述國家賠償責任。
七、依此,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並無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以及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壞致調壓井發生溢滿而流出污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後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上大福抽水站工作人員有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調壓井內水位狀況,以及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壞致調壓井發生溢滿而流出污水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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