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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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表人 何明光 (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何明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表人原為 林茂山 ,於民國
104年7月27日變更為何明光。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10
4年8月26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被告代表人何明光於10
4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人力字第1040195315號令可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