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表人 林茂山 (代理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
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提及「且與該訴訟全然無關之苗栗大埔惠明藥局相片為據」,並無法證明之論據,與前程序本院原判決理由內所提及「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等語,互有矛盾,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已因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始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
4條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該卷第40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卷內足據(該卷第15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9月16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6頁)上戳記所載日期足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1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
8號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於該審所提聲請再審之裁定,並未有任何足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任何相關。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且經核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前程序本院原判決與本院原確定裁定見解互相矛盾,前程序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因顯已逾期,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