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鄭 錦松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林 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9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二者間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二造為姊弟,被告出嫁後因夫家經濟不佳、生活困難,曾陸續向二造母親 鄭阿梅 (下逕稱其名)借款,嗣被告於62年12月20日向原告、鄭阿梅表示其和配偶 林萬事 (下逕稱其名)願以林萬事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鎮○○○段77之5)中相當於46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鄭阿梅,以抵償被告夫婦積欠鄭阿梅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稻米700斤之債務,鄭阿梅當場同意,並表示因其出借款項中有來自於原告之資金,故指定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之規定,無法將上開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鄭阿梅當時有與被告約定,待日後法令變更可將上開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關法令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無限制,伊屢次向被告及林萬事(林萬事於95年5月3日過世,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要求依約辦理上開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均遭拒絕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範圍之千分之29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米及借錢,自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抵償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可能。又被告夫婦雖因家庭經濟窘困,曾陸續向鄭阿梅借錢及借米,並積欠現金2萬1千元及米700斤未償還,然鄭阿梅因被告婚前有將工作報酬拿回娘家以供家用,業已免除被告夫婦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夫婦自無須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鄭阿梅以抵償債務。又縱認鄭阿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以地抵債之買賣契約,且鄭阿梅指定過戶給原告之情事,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共有及分割,故該以地抵債之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縱認該以地抵債之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為有效,然依原告主張鄭阿梅與被告間以地抵債之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成立於62年12月20日,則原告依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迄其於106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錄音光碟,乃原告私下竊錄,無證據能力。縱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但依該光碟內所存錄音檔案顯示之修改時間為1995年1月1日,顯見該次錄音對話時間係在84年1月1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1年8月15日,故縱認被告於該次錄音對話中有為承認行為而中斷時效,然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之84年1月1日重行起算,迄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
㈡被告之配偶為林萬事,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㈢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㈣原證三與原證五之錄音內容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原證六是原告兒子與被告、被告兒子之對話。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分之152(即約千分之29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鄭阿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成立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鄭阿梅2萬1千元及米700斤無法清償,遂以地抵債,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鄭阿梅,雙方並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不受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即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阿梅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即鄭阿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鄭阿梅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及利益第三人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原證五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並舉其兄 鄭錦圳 (下稱其名)為證。查:
①被告雖辯稱原證五之錄音內容未取得對話當事人之同意而私
下竊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證五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勘驗筆錄),二造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除有關系爭土地外,均係閒話家常,並未涉及被告個人私密資訊,被告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對話雙方亦未採取任何阻隔措施以確保其談話內容之隱密性;而依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雙方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其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但因雙方均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原告為對話當事人之一,足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存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從而,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②質之證人鄭錦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
告是我妹妹,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我,因被告家孩子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有陸續向我母親借錢支應家用,我母親也會拿米給被告,故被告夫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面積土地作為抵償賣給我母親。而我母親有表示因她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原告給她的,故上開部分之土地要過戶給原告。至於抵償的坪數,我聽被告夫婦說原是60坪,後來變成46坪。
被告也曾當面向我承認確有上開情事。又被告夫婦與母親間上開以地抵債之買賣約定,係口頭約定,並未另寫書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二造么弟 鄭錦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姊姊,我在母親71年過世前,均和母親同住。我母親生前有陸續借錢給被告夫婦,我也有親眼看過我姊夫林萬事向我母親借錢。嗣後因被告夫婦無法清償,我母親遂表示願以其等積欠母親之現金2萬1千元及糙米700斤作為對價(現金以每500元折抵一坪、米700斤共折抵4坪),購買系爭土地中相當於46坪之面積,並指定此部分土地將來要過戶給原告,被告及林萬事均同意。但因當時受限法令規定,即農地不得為共有,且受讓人需有自耕能力,故上開部分土地暫時未能過戶。又我母親生前有親口交代,系爭土地中相當於46坪面積之土地是要給原告,故在我母親過世後,我們6個兄弟姊妹對於系爭土地中相當於46坪面積之土地是要給原告乙事均無異議,所以大家都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該土地。另被告夫婦也曾親口向我說過系爭土地中相當於46坪面積之土地是要給原告,但因為卡在法令限制,所以暫時沒辦法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200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鄭錦圳、鄭錦呂均為二造兄弟,與二造間無恩仇怨隙,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③又原證五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經二造不
爭執對話雙方確係二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而 佐以 原告在錄音當日詢問被告有關何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情事之相關對話內容略為:
鄭錦松 :...妳跟媽媽拿2萬1對不對。
林鄭寶珠 :對阿。
鄭錦松:2萬1對不對,米說多少,米說?林鄭寶珠:700斤。
鄭錦松:都講好46坪對不對,都講好了。
林鄭寶珠:你姐夫也有講。
鄭錦松:大家知道就快做一做,做一做就沒事情了…。
林鄭寶珠:有啊,我也是要過戶給你們啊,我也不是不過戶給
你啊!鄭錦松:現在可以過戶。
林鄭寶珠:尉啊不知怎樣辦。
鄭錦松:去問就可以辦啊。
林鄭寶珠:妳姊夫也有講鄭錦松:大家講一講,跟尉講一講,這樣就解決了。
林鄭寶珠:好啊,你對他講啊。
鄭錦松:也不是說不明理的人,該是就是,大家都嘛知,我們的姊妹大家都嘛知,林淑媚、 靜珍阿華 都知道。
林鄭寶珠:大家都知道,我也是這樣講啊!我說那土地是誰的,我不會說那土地是我們的。
鄭錦松:妳說是妳弟弟錦松的,對某?林鄭寶珠:對啊!做木匠的那位錦松,我也是這樣講啊!鄭錦松:這事情啊,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老母…
…,我們弟兄姊妹那麼多人六個丫,大姊啊!大家都知道,妳也都知道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妳現在可以辦就趕緊辦一辦,才不會為著這事情,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有沒來講…。
林鄭寶珠:我有要過給你們啊,不知道 尉仔 是怎樣,我哪知道!林鄭寶珠:我有想弄一弄。
鄭錦松:對啦,快弄一弄。
林鄭寶珠:…。
鄭錦松:喔!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尉仔也是,講
給妳聽,我以前這46坪有到那些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大家都知道,尉仔如果明理的人…我不是說什麼幹什麼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那就是在以前有拿錢來講後面的所在。
林鄭寶珠:就是艱苦才會來賣那些。
林鄭寶珠:那次去量,一人出一千。 阿根 跟阿華有出…這個就
要過阿,就不弄一弄,我如果講,人家就不高興了,對某, 阿煌 擋著說不能過啦,…我也不知道。
鄭錦松:那個就不是誰說都另外一回事,縣政府如果說可以就
可以,縣政府為準,不是我們跟別人講什麼,那都多說的,人家有公文在,可以過,現在就可以分割,各人賣個人多少,你們就是妳們的,我們的就是我們的,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我們現在就以前那些錢在哪裡現在算一算46坪對不對,多用的,填石子別算,就46坪,現在就趕快過一過,大家趕快弄一弄,孩子什麼若知道…說不定,現在你的兒子你的女兒也說阿舅的在後面,知道說阿舅的在後面,知道就趕快弄一弄,弄一弄都沒事對不,你們家的東西那麼多,我們房子(閩南語音「高低房」)也在那裡,要過快過一過對不對(閩南語音「對某」)…,不要放在心裡面。
林鄭寶珠:有啊,我也是要過給你們啊,我又不是不過給你們。
林鄭寶珠:大家都知道,我有說啊。
鄭錦松:大家都知道是啊。
林鄭寶珠:我也是這樣講的啊。
鄭錦松:對啊,妳也是這樣講。
林鄭寶珠:我也不曾說那我們的。
鄭錦松:妳說你弟弟錦松的對不對?林鄭寶珠:對啊,我也是這樣講。
鄭錦松:你說錦松的對不對?林鄭寶珠:對啊!做 木匠仔 的那個的,也是都這樣講啊。
鄭錦松:木匠仔那個的,對啦。
④由證人鄭錦圳、鄭錦呂之上開證言,及前揭經本院勘驗之原
證五錄音內容,與被告當庭自認其夫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鄭阿梅生前曾陸續向其借錢及借米,經鄭阿梅結算後,計有現金2萬1千元及糙米700斤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綜合勾稽,堪認被告夫婦確曾因積欠鄭阿梅現金2萬1千元及糙米700斤未清償,而以地抵債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鄭阿梅,雙方並約定待日後法令變更可辦理上開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即直接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阿梅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鄭阿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系爭買賣暨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鄭阿梅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時,雖因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然鄭阿梅與被告於訂約時,既有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即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鄭阿梅與被告於訂約時已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合意,從而,系爭買賣暨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為有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暨第三人利益契約違反當時法令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而屬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⑤至被告辯稱:鄭阿梅因念及被告年輕時有賺錢養家,故已免
除被告夫婦積欠鄭阿梅之前揭借款債務,因此並無以地抵債之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辯稱,復與前揭錄音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基上 ,鄭阿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契約為有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承認,無論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均屬之。依前所述,鄭阿梅與被告訂約時,既有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即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生效日起(同一日亦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原告向其詢問何時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時,已屢屢回應其有對外表示該部分土地是原告的,其也是要過戶給原告,但不知如何辦理,需詢問其子 林義尉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可認被告至遲至101年8月15日已承認原告基於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上開請求權之中斷時效應自101年8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故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證五光碟內所存檔案顯示之修改時間為19
95年1月1日,故無從認定原證五光碟內所存檔案之錄音對話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又原告雖在錄音內容中提及該次錄音時間是101年8月15日,但此應係剪接云云。然查,光碟內所存檔案顯示之修改時間,僅能證明燒錄該檔案至光碟內之燒錄設備於燒錄時之機器設定日期,惟無從證明該機器設定日期是否確與中原標準時間之真實日期相符,且上開法令限制於84年間並未解除,亦即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斯時仍受限於法令而無法移轉,但鄭阿梅與被告本已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始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何需於84年間即請求被告辦理過戶事宜,由此足見原證五光碟內所存檔案顯示之修改時間並非該錄音檔案之實際錄音日期。又原告於上開錄音檔案一開始業已口述該次錄音係101年8月15日錄音以前和被告買土地過程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6頁),衡以原告該次錄音之目的係為收集保存與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有關之證據,而時效又係民事請求權存否判斷之重要根據,故其於和被告交談前,先錄音表明該次對話之日期以備存證之用,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證五錄音對話之實際時間應為101年8月15日。被告辯稱原證五之錄音檔案係遭剪接,故錄音時間並非101年8月15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係空言臆測,自非可採。
㈢基上所陳,鄭阿梅與被告間既成立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
即原告)契約,依法被告即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290(即524分之15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