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41號上訴人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洪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1地號(下稱301地號),該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 高坤石 ,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土地;分割後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2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7地號土地,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地號土地,面積為86.39平方公尺,因臺北縣改制(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上訴人前於99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所有21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上訴人,請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次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後所示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7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234,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217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既未徵收,且未就該土地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係發放239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人高坤石),自應依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上訴人於辦理寶橋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段○○○小段3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239地號,補償費並非發給上訴人,故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業已徵收○○段239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發給21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被上訴人自承係徵收301-3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地號土地,而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地號,並非21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未徵收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自不會已為被上訴人所徵收。217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兩造固無爭議,惟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可徵收之範圍,實際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的土地。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徵收公告既係公告徵收301-3地號土地,而未徵收301地號,並早已確定,不因301地號位於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內,即謂被上訴人已徵收301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三)被上訴人於301-3地號土地重測時,尚派員指界其所徵收之301-3地號位置為重測後○○段239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另高坤石之繼承人 高伯卿 則指界○○○段○○○小段301地號之位置為重測後○○段217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若被上訴人認為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217地號其中之38平方公尺,何以重測時不指界其所徵收之土地為217地號所在位置。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301-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段239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可知被上訴人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239地號,而非徵收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四)217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其徵收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尺究竟位在土地之那一部分,始終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上訴人何以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公告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故其徵收亦顯然違法而無效。且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於68年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239地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徵收者為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即其並未徵收○○段239地號,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取得○○段239地號之所有權,準此,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將○○段239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為新店市,應為無效。(五)縱認被上訴人係徵收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權人高坤石之所有權並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坤石為整筆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寰富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買受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公司買受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上訴人係向寰富公司買受登記為私有之道路用地,寰富公司則向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買受,買賣之標的登記為可以買賣移轉之私人所有道路用地,債權行為顯未違反禁止規定。至於物權行為係將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給另一私人,更未違反禁止規定。再者,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既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則是否為不融通物亦即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應以登記內容判斷之。若係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本即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本院見解認:「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不但犧牲百姓權益,更踐踏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精神。(六)本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並未善意取得3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但上訴人係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人,本院並無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可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又217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與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完全不同,本院發回意旨稱:「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不知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本院不能逕自認定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七)又被上訴人係徵收何部分,只有被上訴人得依徵收資料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豈會變成由上訴人自己決定,被上訴人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234.45平方公尺發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又姑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正,在被上訴人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217地號土地並未在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時被徵收,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所有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示,217地號土地確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中,其中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不得再變為私有,嗣後就該已為公有之應有部分272分之38土地權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自始且當然無效,不再因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上訴人自無從取得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所有權。(二)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辦理分割,在辦理分割時再一同確定38平方公尺之位置即可,並非由上訴人單方再分割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3、224、227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標的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應以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經當時縣(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據。參以上揭301-3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圖簿不符,301與301-3地號面積錯置);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上開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301-3地號土地,未察覺分割登記時已生圖簿不符(面積錯置)情事,仍按登記資料徵收301-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在案。至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道路工程施工之範圍或可得徵收之參考範圍;實際徵收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依上說明,仍應以報經徵收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準,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就該301-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重測前為272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之剩餘部分(重測前為234平方公尺),另報准辦理更正徵收之程序;則被上訴人於68年間徵收上揭301-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究係位於該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何處,仍無從確定。又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而非具體的共有物特定部分,本件因徵收作業錯誤之既成事實(尚難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原所有權人),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重測前301-3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土地之狀態。參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為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難謂上訴人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之義務;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核發上開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則原處分以上訴人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始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實質上係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二)再查,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該次徵收之土地,係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惟因徵收作業錯誤之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之狀態。易言之,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其標的土地坐落已確定係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301-3地號土地,並不因嗣後於85年間重測時,地政機關將301與301-3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影響。換言之,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前揭都市○○道路範圍內,即重測後21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272.45平方公尺)。
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者,為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不以登記為要件),嗣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17地號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是認,係屬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開217地號土地,嗣雖經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是上開217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態,實際上於臺北縣改制後,係新北市與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是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開21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全部准許。該筆土地現全部供道路使用,亦不能確定當初徵收之界址,而無從分割,僅得由被上訴人直接按其土地權利比例(272分之234)核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既認土地徵收乃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私人土地權利,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則原判決既以認徵收之土地為301-3地號全部,面積38平方公尺,並非徵收301-3地號之應有部分272分之38,然原判決竟又謂因徵收作業錯誤之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之狀態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二)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故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惟原判決既謂301-3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登記,新店市所取得之徵收土地所有權即應以完成之徵收登記為準,而完成之徵收登記為徵收取得30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原判決又謂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三)若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而本件徵收已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並非尚未登記,何以不必先經更正徵收登記,將應有部分272分之234返還給高坤石?且85年重測結果,若重測前301-3地號於重測後應為○○段217地號,而非目前登記之○○段239地號,何以不必先更正重測登記?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之徵收標的既不明確,顯為無效之徵收。然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土地272平方公尺,何以被上訴人僅得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且不必特定其位置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徵收處分係徵收整筆土地,但徵收之效果卻是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3之38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行政原則。(五)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政府徵收之土地可不受土地重測確定之效力所拘束?何以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所繼承未被徵收之301地號,於重測後經地政事務所公告重測結果為○○段217地號即系爭土地確定後,仍得變更為○○段239地號之理由,即謂並不因嗣後於85年間重測時,地政機關將301與301-3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影響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之規定。(六)原判決既謂217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23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而新北市之前手為新店市,新店市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徵收,新店市或新北市顯非系爭217地號之共有人。然原判決又謂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上訴人自無從取得217地號應有土地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既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則是否為不融通物及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即應以登記內容判斷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272之38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顯有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其適用上必須具備1、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2、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若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其尚未取得物權,自不受保護;3、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等三要件。因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致其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217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301地號,該筆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土地;分割後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2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地號土地,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85年重測時,該地政機關發現上揭301與301-3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上開3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件217地號土地,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地號土地(非都市○○道路範圍內),面積為86.39平方公尺,嗣因臺北縣改制,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本件徵收作業,本應徵收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上開301-3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惟地政機關誤載為38平方公尺,致僅徵收38平方公尺,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之狀態。易言之,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其標的土地坐落已確定係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301-3地號土地,並不因嗣後於85年間重測時,地政機關將301與301-3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影響。換言之,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前揭都市○○道路範圍內,即系爭重測後21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272.45平方公尺),此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以103年7月25日函復原審,並稱該重測亦誤將前開二地號位置對調,致重測前301地號原位於工業區,重測後為217地號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另重測前301-3地號原位於道路用地,重測後為239地號坐落於工業區敘明甚詳(參原審更二卷第66頁),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徵收301-3地號土地全部,原判決卻認定因徵收作業錯誤之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之狀態,且位於都市○○道路範圍,顯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⒉另本件原即係徵收上開301-3地號土地,惟地政機關誤載為38平方公尺,致僅徵收3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僅徵收不足,尚待將來補予徵收,並非未予徵收,故亦無上訴意旨主張應更正徵收登記情事,且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再重測係地政機關擅將301與301-3地號之位置互換,致重測前301地號原位於工業區,重測後為217地號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另重測前301-3地號原位於道路用地,重測為239地號坐落於工業區,故原判決始敘明,應不受該重測之影響,換言之,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前揭都市○○道路範圍內,即重測後21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272.45平方公尺)。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者,為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不以登記為要件),至上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地號土地(非都市○○道路範圍內),面積為86.39平方公尺,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因係誤為登記,自宜事後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並為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正確登記,始為正辦,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之情事。⒋再上開217地號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係屬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開217地號土地,嗣雖經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是上開217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態,實際上於臺北縣改制後,係新北市與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改制前係新店市與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有判決矛盾及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法,自亦無所依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開21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全部准許,僅得由被上訴人直接按其土地權利比例(272分之234)核發,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部分,均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234,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