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貳顆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7時」,應補充為:「17時25分」。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劉俊義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7時2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半年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28日17時2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34號被告劉俊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302室內為警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義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年前左右云云,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經送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後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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