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世聰相 對 人 陳德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百年度仲聲愛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陳德澤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整,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陳德澤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愛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454,400元,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經該會函覆本院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當事人,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