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進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進財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查無證據為其所有)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陳金達 、 李國麟 撥打林進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陳金達、李國麟,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警對林進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約詢陳金達、李國麟等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陳金達、李國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陳金達、李國麟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3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進財,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關被告與陳金達之通聯譯文內容,實為陳金達代替 陳銘南 撥通被告之電話,經確認後,即轉由陳銘南接聽,亦即通話內容均是被告與陳銘南直接對話,陳金達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刻意隱瞞陳銘南之身分,所述不實;李國麟部分,係因李國麟將車借給被告,被告遺留眼鏡在車上,被告請李國麟順道帶來被告遺留在其車上之眼鏡,且被告因常搭李國麟之車外出,而無償提供其海洛因,及給予1千至3千不等金錢,不致於販賣500元之毒品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陳金達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3次海洛因,都是約見面後再講,被告身上都帶有海洛因,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在原審則稱是 拜託 被告幫伊拿海洛因,當天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騎車走了,5、6分鐘,被告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伊,後又稱應該是2次都拿1,000元給被告云云,所述關於交易次數、金額都有不符;另證人李國麟在偵查中乃稱8月13、9月1日分別在官田工業區之路旁及在工作的工廠門口,用500元買到海洛因,都是電話聯絡後,被告將海洛因送過來給他云云,但在原審則稱8月13日是開車載被告,被告把眼鏡忘記放在伊車上,伊給被告500元,被告當場就給伊海洛因,伊當天也有把眼鏡還給被告云云,關於交易次數、買賣金額、地點,均有未合,均難以遽採。另監聽譯文,並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之語,實難資為認定渠等間確有毒品交易云云。
三、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陳金達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友人陳銘南介紹認識被告,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聯絡目的是買海洛因,不會與被告聊天或處理其他事情,99年8月10日、12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警詢過程中,我的印象就是有向被告買海洛因,99年8月10日上午8時5分第1次打給被告是約見面地點,上午8時52分第2通是我到了打給被告,約在麻豆交流道附近同一地方,以1,000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99年8月12日上午6時55分,我打給被告後,在同一地方,也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等語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問友人陳銘南的,因為我要拜託被告拿海洛因給我。」(見原審卷第73頁)、「陳銘南說被告身上有海洛因,我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我都是自己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沒有跟被告說好要合資向別人購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我跟被告都是約在麻豆交流道下的路邊柚子園」(見原審卷第75頁)、「99年8月10日、12日我與被告那2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我是拿錢向被告買的。」(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經過這麼久,是買500元或1,000元,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500到1,000元,應該2次都是拿1,000元給被告吧。」(見原審卷第75頁)等情明確。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
2、雖證人陳金達於原審審理時將其拿錢給被告,並從被告手中拿取海洛因乙事,改以:「拜託被告幫他(即陳金達)買海洛因」等詞表述,然其同時一再堅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且由證人陳金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並未有任何詢問被告是否可調到毒品之意,再由證人陳金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監聽譯文裡,都沒有提到毒品之事?)都是約見面後再講,被告身上都有帶海洛因。」(見他字卷第149頁)等情,足認陳金達係將價金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金達無訛,從而被告究竟是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金達,還是如證人陳金達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跟被告見面,過幾分鐘後被告才拿海洛因給證人陳金達(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均無礙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是證人陳金達此部分證詞之些微出入,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陳金達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審理過程中,雖曾回答辯護人稱:99年8月10日、12日該2次,他拿500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證述之該2次都是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見他字卷第150頁)乙節不符,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施用毒品之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無法明確指述交易次數等細節,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此由證人陳金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間經過這麼久,500元還是1,000元,他已經記不清楚了,應該二次都是1,000元吧(見原審卷第75頁)等情,可知證人陳金達於法院審理中所稱之價格500元,因法院訊問時距離事情發生之99年8月間已將近1年,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個月之99年11月8日偵訊時所述之價格1,000元相較,顯然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係證人陳金達之老大陳銘南要與被告聯絡,由證人陳金達代為撥通後,即由陳銘南接聽,且陳金達將陳銘南載至雙方約定地點後,係陳銘南下車與被告面談相約打麻將之事,陳金達則一直在車上等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銘南到庭作證。證人陳銘南雖亦到庭結證伊留給被告之電話號確係陳金達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如果打電話找不到伊,會透過陳金達告訴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云云。惟
①、附表二之監聽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對話內容確與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又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證人陳銘南於本院證述之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經將附表二編號1、2錄音光碟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54345號函可憑。是無從由聲紋鑑定確定為何人之對話。另附表二編號2所出現之C究為何人,證人陳金達已證稱不曉得,想不起來(原審卷第74頁),是亦無從傳訊該名C到庭作證。
②、惟陳金達跟陳銘南是朋友關係,陳銘南並非陳金達之老大,
此業據陳金達、陳銘南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且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確係證人陳金達與被告之通話,且通話之目的在於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陳金達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
③、證人陳銘南雖證稱伊留給被告之電話號確係陳金達之行動電
話號碼云云,然陳銘南於偵查中已結證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且徵諸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銘南於該期間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多次與被告聯繫通話(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證人陳銘南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從99年8月4日起到99年9月2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這些對話與毒品有無關係」時,亦答稱「沒有關係」等情,可知證人陳銘南於上開期間本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常與被告電話聯絡,根本無須透過證人陳金達與被告聯繫,已至為明確,證人陳銘南本院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被告如欲與證人陳銘南相約打麻將,則相約打麻將並不違法,2人直接在電話中直接明說即可,何需大費週章先由陳金達撥通,後改換陳銘南持用陳金達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再由陳金達載陳銘南至相約地點見面後,陳銘南再與被告面談打麻將之事?被告所辯,顯違事理,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證人李國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8月13日下午6時51分、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是,有買到,用500元在官田工業區路旁買的。我們電話聯絡後,約在上開地點,約半小時後見面,有拿到海洛因。(問:為何在通訊監察譯文裡,都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之事?)都是見面再說,他身上就有海洛因。(問:是否跟被告合資購買?)沒有。」(見他字卷第141、142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通【即99年8月13日下午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是否你跟被告的通聯?)是的」、「當天是到被告的朋友家,他朋友家○○○鄉○○路,我是過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為何你找被告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對」、「(被告身上有海洛因嗎?)有」、「(該次你是跟被告購買多少海洛因?)500元」、「我給被告500元,被告當場就給我海洛因」、「被告眼鏡有放在我車上沒錯,我當天也有把眼鏡還給被告」(見原審卷第72頁)等情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每天都與證人李國麟在一起,常乘坐證人李國麟之車輛(見原審卷第87頁之辯護意旨狀),且稱跟證人李國麟沒有債務糾紛,沒有跟證人李國麟吵架及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72頁),是當天李國麟打電話給被告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眼鏡放在李國麟車上,李國麟則除將眼鏡返還被告外,並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已至為明確。
㈢、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2、3之通話中,雙方所供述之內容過於簡略,並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之語,實難認定渠等間確有毒品交易云云。惟現今講求科學辦案,員警對於毒品交易多採監聽電話做為佐證,而販毒者與購買毒品之人亦知悉渠等通聯電話可能遭監聽錄音,故在對談中,無不以渠等均知悉之隱晦暗語,做為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先行約定見面地點,再於見面後進一步為毒品之交易,且有越來越簡略之趨勢,如欲在監聽譯文中求得毒販交易明白顯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無異緣木求魚,此已是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自不能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簡略,即認為不足做為證人供述之佐證,況本案被告經通緝後於100年3月3日為員警逮捕到案,同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陳金達、李國麟等人指證你於99年8月、9月間販售海洛因給他們,有何意見?)‥‥是他們拿錢跟我一起去‥‥買的」、「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去買的」,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李國麟99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李國麟筆錄,被告答稱「他那一陣子每天都跟我在一起‥‥該99年8月13日、99年9月1日那2次我是否有交海洛因給李國麟我忘記了‥‥」,另檢察官提示陳金達警詢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該柚子園是在何處?」,被告答稱「在麻豆高速公路下面」,綜合被告上揭供述,顯見被告曾有交付毒品海洛因與陳金達、李國麟,從而陳金達、李國麟之證詞已非單純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話紀錄自亦可為渠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末查我國查緝毒品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本件證人陳金達、李國麟等人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院經比較被告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陳金達、李國麟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毒品予陳金達、李國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1,000元、500元,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故鋌而走險販毒,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持用,然並未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原審遽予認定該電話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又其係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係屬其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毒聯繫使│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主文││號│用之門號││││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0000000000│99年8月10│臺南市麻豆鎮│陳金達│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交流道下某柚││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52分許│子攤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0000000│99年8月12│臺南市麻豆鎮│陳金達│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交流道下某柚││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許│子攤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000000000│99年8月13│臺南市官田區│李國麟│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7時│官田工業區路││5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20分│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實際所得合計:2,500元│└────────────────────────────────────────────┘附表二:
┌─┬─────┬──────┬──┬──────┬────────────┬──────┐│編│監察目標/│非監察號碼/│呼叫│開始時間│譯文│出處││號│受監(A)│對向(B)│方向││││├─┼─────┼──────┼──┼──────┼────────────┼──────┤│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0上午│B:在睡覺嗎│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8:05:45│A:嗯│99他2639號卷│││││││B:在哪裡│P137)│││││││A: 樹仔 下││││││││B: 先仔 那裡││││││││A:嗯││││││││B:好,我過去│││├─────┼──────┼──┼──────┼────────────┼──────┤││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0上午│B:還在睡覺嗎│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8:52:28│A:起來了│99他2639號卷│││││││B:我到了│P137)│├─┼─────┼──────┼──┼──────┼────────────┼──────┤│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2上午│B:財哥等一下(換C聽)C│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6:55:09│你沒有回來這裡│99他2639號卷│││││││A:沒有│P137)│││││││B:在哪裡││││││││A:在麻豆││││││││B:我現在要怎樣找你││││││││A:現在我在路上閒逛││││││││B:那現在要去哪裡帶││││││││A:那在高速公路下的柚子││││││││園││││││││B:好││├─┼─────┼──────┼──┼──────┼────────────┼──────┤│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08.13下午│A:還沒下班嗎│警卷P40(同│││林進財│李國麟││06:51:10│B:下班了│99他2639號卷│││││││A:我一隻眼鏡在車上你有│P107)│││││││沒有看見││││││││B:有啦││││││││A:那你要過來了嗎││││││││B:要││││││││A:要來眼鏡順便帶來││││││││B:好││││││││A:我在加油站這裡││││││││B:好│││├─────┼──────┼──┼──────┼────────────┼──────┤││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3下午│B:到了│警卷P40(同│││林進財│李國麟││07:20:05│A:你不進來嗎│99他2639號卷│││││││B:好│P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