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增明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市○○○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鄭蕙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自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蕙受有左胸部雙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唐增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增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鄭蕙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