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裕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王子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林榮裕之前方,亦疏未注意讓外車道車輛先行,林榮裕擬超越王子隆之機車右轉振福路時,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不慎撞及王子隆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王子隆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併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榮裕經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子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