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故尾隨 吳上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無故尾隨吳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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