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謝○○、范○○、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成年人,縱其與未滿18歲之謝○○、范○○、涂○○共犯本件之罪,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不知理性管理情緒,僅因細故紛爭,率而與少年謝○○、范○○、涂○○共同持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