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江啟明
蔡麗燕 陳碧琴 蕭鐘鏗 余志明 鄭蘇鳳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蔡文波 輔佐人 蔡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調解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6,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對造人(即原告)
之住家係於82年向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所購買之房屋與土地;惟對造人返回住家所必經之道路,現為聲請人所有,對於該土地之使用雙方引發糾紛」,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2年5月7日分別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成立調解,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0日核定在案。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行之調解,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於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並無得由兩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本件調解時,出席之調解委員為 林武雄吳桂玉 ,協同調解人蔡禮吉、 吳文俊 均非調解委員,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宣告該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並聲明:⑴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7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調解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原告鄭蘇鳳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余志明所有同段1548-2地號土地;原告蕭鐘鏗所有同段1548-3地號土地;原告陳碧琴所有同段1548-4地號土地;原告蔡麗燕所有同段1548-5地號土地;原告江啟明所有同段1548-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548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而原告所有土地均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母親 蔡徐富金 所購買,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本基地面積包括道路用地」,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均得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548地號土地,無須支付償金。惟兩造調解時,就原告是否需支付償金方得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重要爭點,調解委員林武雄告知原告不得無償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必須向其購買持分,否則即須支付租金,是原告誤以需支付償金方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顯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調解即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並聲明:⑴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7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調解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係因調解委員告知原告欲以500,000元價購土地以解決土地糾紛,遂與原告成立調解,況調解筆錄係兩造在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所簽立,自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係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收受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距渠等於102年6月6日提起本訴,均未逾三十日,程序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對造人(即原告)之住家
係於82年向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所購買之房屋與土地;惟對造人返回住家所必經之道路,現為聲請人所有,對於該土地之使用雙方引發糾紛」,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2年5月7日分別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成立調解,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0日核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㈢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規定: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3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是依該條例舉行之調解,原則上應由調解委員以開會方式行之,於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若由超過一人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縱經當事人同意,亦應以開會程序為之,尚無前開條文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可資參照。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雖已修正為:「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解釋上仍應認為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行之調解,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於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並無得由兩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查本件調解時,出席之調解委員為林武雄、吳桂玉二人,調解筆錄雖載有「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人員調解」,即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上開調解委員林武雄、吳桂玉二人調解,參照前揭說明,仍難認為合於規定。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系爭六件調解均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系爭六件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系爭六件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無論駁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外,另有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為6,63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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