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科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名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犯後主動將竊得之款項歸還,並與告訴人 袁麗平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另主動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捐款新臺幣1萬元,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