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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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錢炳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四、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