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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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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