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宣帆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0D病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宣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宣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所犯各罪罪質與行為態樣互異,及其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444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9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4日107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6日107年8月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76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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