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明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2段5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張詠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②車)行駛於吳歷明前方。另 黃可欣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同向行駛於②車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擬右轉中清路2段552巷8弄而往右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即減速。
因被告前開疏失,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供送,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