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0號抗告人 樓胤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樓胤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係犯詐欺罪,其未取得任何金錢,已知悔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偏重,請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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