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乙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乙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宋秀琴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圳堵國小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根到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