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亦均遭處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受刑人林志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1月7日112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