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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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因經濟困難,其知悉綽號「 阿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手機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接受「阿豐」之人託請變賣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09月05日下午4、5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尚嘉電子遊戲場」內,自綽號「阿豐」之人手中,收受贓物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該手機乃被害人乙○○於96年09月05日下午0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遭不詳之人搶奪得逞之物)。於同日晚間,丙○○持該手機至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34號「電信王國易泰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素卿 ,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其交付400元與「阿豐」,餘款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尚嘉電子遊戲場」內,丙○○又向綽號「阿豐」之人收受贓物PIERRECARDI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該手機為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媽祖廟前被歹徒搶奪得逞之物)。同日下午,丙○○持該手機至上址「電信王國易泰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素卿,得款900元,其交付500元與「阿豐」,餘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比對分析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遭搶手機之經過及事後領回手機等情甚明,復經前開NOKIA廠牌手機使用人 黃炳坤 、購買者 黃春華 (黃炳坤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手機來源為陳素卿無誤,不知情的贓物收購者陳素卿亦於警詢中指稱手機販賣者即為被告之情明確,此均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明,並有被告販賣手機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及警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之照片等書證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虛,並自白其犯罪動機,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不僅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於本案起訴後,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經緝獲到案,可認被告不願面對自己的過錯,犯案期間又沈溺於電子遊戲場,無固定工作與收入,向家人討錢揮霍,品行不端。被告是因友人之請託而收受贓物販賣,販賣所得又部分供己花用,顯係為貪圖小利而犯罪,並參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