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查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即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4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
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減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附表編號3之犯罪,非屬編號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不得與編號3、4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理由,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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