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列為相對人。查本件拍賣抵押物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登記為第三人 林正峯 所有,而原裁定係於95年11月30日作成,故本件自應以林正峯為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正峯於86年間以其原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560、9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1、202號,下稱系爭抵押物)等,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借款,嗣林正峯於90年1、3月間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予抗告人。詎第三人林正峯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依約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3日裁定准許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期房屋擔保借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450號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再抗告人既係系爭抵押物之繼受取得人,參照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仍存續而不受影響,仍得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再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抵押物業於95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林正峯所有完畢、故原審裁定不應以伊為相對人等語置辯,惟查,上開抵押物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林正峯所有並辦理登記完畢之時點(95年11月24日),係在原審法院作成系爭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95年10月13日)、並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95年10月30日)期日之後。亦即,再抗告人上開贈與移轉抵押物之行為,係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合法作成之後,自無抵押權追及效力之問題。原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指摘事項逐項斟酌,並詳備理由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亦無涉及法律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再抗告應不予許可。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