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本件被告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2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認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較為有利。另被告於82年11月22日完成出售動產擔保抵押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7月8日提起公訴,復於83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3年9月24日北院刑明緝字第128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83年度易字第5244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5年9月17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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