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依卷附之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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