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0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百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一百四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八百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利率及還本付息依貸款約書第二章第三條第一款計算。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一條約定借款本息如有延遲,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償還,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