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1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180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即借款人 胡泰寧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1年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胡泰寧於81年3月3日向伊分別借款二筆各1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0年,各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約定年息各為3.5%、6.99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胡泰寧就上列二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2月3日、94年9月3日,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分別為567,417元、749,147元,依上開約定,上列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胡泰寧是否已恢復繳款或聲請人是否不再追訴,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