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命補證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三、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