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查,抗告人另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定執行刑案附表所示之三罪,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但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原審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原審准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本院經核,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執行刑,均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另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定執行刑案附表所示之三罪,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但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聲請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及不告不理法則,僅得就原審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如抗告人所主張其另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定執行刑案附表所示之三罪,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等情事,乃聲請人是否「自行聲請減刑」或「陳明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聲請」之情事,於本件抗告程序,本院不得逕予審究。而原裁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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