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