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秀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由
原告管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故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逾越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歸還原告管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后108年5月24日佳里地政事務所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由原告
管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上面鐵皮屋超出圍牆的部
分拆除,惟水泥牆部分是之前就有的格局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0.16平方公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僅以空言辯稱業已拆除鐵皮屋超出
圍牆部分,惟水泥牆部分是原有格局云云,足見被告並未舉
證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16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交由原告管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由原告管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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