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戴振文
被 告 林俊吉
林秀霞
陳林秀應
林秀穗
林秀鴻
林彥名
林妍君
林彥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素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林俊延 與被告應就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 林天從 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被繼承人林天從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一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吉、林秀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108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7萬8600元未清償,原告為林俊延之債權人。被告與債務人
林俊延同為被繼承人林天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天從於10
3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林俊延與被告皆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遺產乃林俊延及被告因繼承取得,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林俊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
對林俊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債務人林俊延與被告應就
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天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
將原告之債務人林俊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從所遺如附表
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林秀霞、陳林秀應、林秀穗、林彥名、林妍君、林彥志
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正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四、被告林俊吉、林秀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俊延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林俊延與被告繼
承被繼承人林天從所留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林俊延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70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108
年5月21日士院 彩家靜 108年度查詢字第134號函可憑,
被告林秀霞、陳林秀應、林秀穗、林彥名、林妍君、林彥
志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正確,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2.林俊延名下除2輛出廠已逾10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6頁),是林俊延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堪認林俊延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林俊延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代位林俊延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合法
。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林俊延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亦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因系爭遺產屬不
動產,將之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及林俊延
等人之利益相當,且被告等人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
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而言均屬有
利,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俊延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天從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1:
┌──────────┬────────┬────────────┐
│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臺北市○○區○○段一│80000分之408│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小段666地號土地││割為分別共有│
├──────────┼────────┼────────────┤
│臺北市○○區○○段一│8分之2│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小段1079建號建物││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俊延│7分之1│
├──┼────┼──────┤
│2│林俊吉│7分之1│
├──┼────┼──────┤
│3│林秀霞│7分之1│
├──┼────┼──────┤
│4│陳林秀應│7分之1│
├──┼────┼──────┤
│5│林秀穗│7分之1│
├──┼────┼──────┤
│6│林秀鴻│7分之1│
├──┼────┼──────┤
│7│林彥名│21分之1│
├──┼────┼──────┤
│8│林妍君│21分之1│
├──┼────┼──────┤
│9│林彥志│2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