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陳清霖
被 告 王孝德
代 理 人 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
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於雲
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台61線225.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致訴外
人 莊厥孟 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3,37
2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民族分公司,以填補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支出
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逆向,但系爭車輛並未有何損失,且事發
距今已經太久了,原告現在才要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統一發票、行照及任意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6
頁)。
㈡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後照鏡原本是好的,因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此由現場兩造車損照片亦可得知上情(
本院卷第25、26頁)。另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觀察(本院
卷第25頁),碰撞點是在駕駛座之車門玻璃與後照鏡處,碰
撞雖非嚴重,但碰撞後,遭碰撞之零件難免會產生刮擦痕或
破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門玻璃及後照鏡有毀損因此
更換此部分之零件,應屬有理。
㈢據此,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跨行
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快速公路上逆向行
駛致擦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快速公路上行駛,發現被告嚴重違
規占據其行駛之內車道逆向駛來,隨即應變轉出該道路,使
本件交通事故僅發生輕微的後照鏡、車門擦撞,而未釀成重
大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也採
行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
無過失。則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擦撞系爭車
輛,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有損害,依上
開規定即應賠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6萬3,37
2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9,780元、工資、塗裝費用1萬3,
592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34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
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6年6月4日,
已使用1年又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萬6,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萬3,
684元(計算式:4萬9,780元-2萬6,096元=2萬3,68
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
後零件費用2萬3,68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塗裝費用1
萬3,592元,合計為3萬7,276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3,37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僅3萬7,276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49,780×0.369=18,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80-18,369=31,411
第2年折舊值31,411×0.369×(8/12)=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411-7,727=23,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