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3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多連續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7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繳款至108年10月7日,即毀諾不再清償,依協議書第4條回復至原契約
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債查詢維護畫面、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