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六月確定,惟其中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竟就業經執行完畢部分與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刑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蓋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而非執行刑,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生執行完畢問題,至各罪中之宣告刑如有依宣告之易科罰金繳納時,當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扣除該部分之刑期,自不待言,本件原審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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