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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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九之一號住處前,因不滿其尚在保固期間內之電動車送修後,廠商仍向其收取材料費,而與代表廠商送回該車之甲○○發生爭執,乙○○為取回甲○○手握之該車鑰匙,明知人之手臂於劇裂拉扯時,極易造成傷害,竟強力拉扯甲○○之右手臂,拉扯間因用力過猛,致甲○○受有右肩關節肱骨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只有發生口角,我要騎車走時,告訴人搶我的鑰匙,沒有搶到手,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反而說我搶她鑰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何如玉 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為了搶鑰匙,先用手掰告訴人的手,接著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將鑰匙緊握,被告沒有搶到,告訴人立刻表示手很痛等情節相符,證人 陳林素珠 亦到庭證稱:有看到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發生口角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一張附卷可憑。參諸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爭搶鑰匙,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為爭搶鑰匙而拉傷其手臂,應為真實。至證人陳林素珠雖另證稱:沒有看到二人打架云云,惟告訴人係遭被告拉傷,並非遭被告毆傷,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林素珠證稱:二人沒有打架云云,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未拉傷告訴人之有利證據。而人體之手臂於劇烈拉扯間,極易造成傷害,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被告於拉扯告訴人手臂時,自應有此認識並預見其可能發生,其為爭奪告訴人手中緊握之鑰匙而任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一時氣憤而出手失度,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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