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妻關係曖昧,心生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往龍門村及湖西岔路口 歐黃阿仁 經營之檳榔攤前,與甲○○發生爭吵,毆顯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全身受有多處頓挫傷,離去前意猶未盡,另行起意,至所駕車上取得所有鐵棍一支,持之將甲○○所有WX─九四一六號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砸壞,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不甘受辱,隨即於同日七時二十八分許,以行動電話陸續聯絡所僱用工人 呂世景 、 朱建中 、 薛進益 等人,並駕車尾隨乙○○至澎湖縣馬公市縣○○里旁之合興砂石廠,會合其餘三人後,於八時三十分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乙○○見狀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取出上述鐵棍一支自衛抵擋,因寡不敵眾,而受有全身及四肢多處頓挫傷(甲○○、呂世景、朱建中、薛進益等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調查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以鐵棍損壞被告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述歐黃阿仁經營之檳榔攤前,徒手毆傷甲○○,繼而持鐵棍損壞甲○○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之事實,業經被告毆顯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林投檳榔攤貨櫃屋處,被毆顯能毆打,及我的自小客前擋風玻璃被他持鐵管打碎」等語(警卷第九頁以下);目擊證人歐黃阿仁於警訊中證稱:「我有看到乙○○毆打甲○○,拿鐵管打破甲○○自小客的前擋風玻璃」、「我看到乙○○空手毆打甲○○,再到他的車上拿鐵管打破甲○○自小客的前擋風玻璃後,就開車離開」等語明確,並有甲○○受傷之驗傷診斷書、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可資佐證,衡情證人歐黃阿仁與被告乙○○並無仇隙,自無構陷被告乙○○之虞,是被告乙○○辯稱未打人云云,自不能採。而乙○○毆打甲○○與砸損汽車玻璃手法不一,時間有明顯間斷,足認被告有毀損、傷害二項犯行,且係各別起意為之。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上述犯行係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所為,雖有乙○○及甲○○之供詞為據,但告訴人甲○○於遭毆打及毀損汽車後,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三秒至七時三十九分八秒密集以行動電話聯絡其他被告呂世景、朱建中、薛進益前來助陣一事,有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與甲○○之首次衝突,係在此之前發生,故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公訴意旨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合興砂石廠內,另與甲○○、呂世景、朱建中及薛進益等四人互毆,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係遭受 黃炎成 等多人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持鐵棍抵擋自衛等語。查當時係告訴人甲○○糾眾四人主動前去該處,共同圍毆乙○○一事,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乙○○受傷後之驗傷診斷書卷附足按,被告乙○○既遭人追擊圍毆,其持鐵棍抵擋自衛,查無過當行為,此部份應可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犯罪動機,主動挑起事端,惟傷害手段尚不殘暴,告訴人所生之身體上傷害及財產損失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及毀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棍一支,屬被告乙○○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部份犯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甲○○、呂世景、朱建中、薛進益等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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