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素不和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乙○○因認丙○○未盡處理家事之責任,並經常造謠,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毆丙○○臉頰,致丙○○受有左顏面(觀側)挫傷皮下紅腫5Ⅹ3‧4甲分、鼻挫傷皮下紅1‧9Ⅹ1‧6甲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感情不睦,因其認告訴人未盡處理家事之責任並經常造謠,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二樓其房間內,當時她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並與被告分房睡,被告進入其房間內,叫她不要再告他了,她回答讓法官判決,被告即徒手以拳頭毆打其雙手手臂,造成其手臂多處瘀傷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第一一○八號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查:告訴人另指訴之該次傷害事實,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使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而起之爭執,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均係出於一個整體之概括犯意,且上開二事實事隔長達三個多月之久,是尚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告訴人另指稱之事實加以審究,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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