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參加其親友之喜宴時,因認乙○○對其妻言語不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挾住乙○○之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桌上後以拳頭毆打乙○○之背部,復強拉乙○○,致使乙○○重心不穩,自所坐之椅子上跌落地面,造成乙○○受有右臀部挫傷瘀血十×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認告訴人乙○○言詞上對其妻不敬,而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乙○○罵我太太「爛貨」,喝喜酒時,我質問乙○○,我牽著乙○○的手,要進去屋內理論,乙○○用手肘頂我,是她自己重心不穩從椅子上摔下來,她起來後,我們二人有拉扯,但我沒有打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又證人即參加喜宴在場隔桌之郭 李鳳珠 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隔壁桌吃喜酒,我有看見被告從乙○○後面以手掐著她的脖子,又打乙○○背部等語屬實,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欲拉乙○○進去屋內理論,二人有相互拉扯之行為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致摔倒在地等情,應為真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強拉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自所坐之椅子上跌落地面,認定事實未臻詳實。⑵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右『臀』部挫傷瘀血(10×5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原審認定係右『臂』部受有傷害,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言語對其妻不敬,而萌傷害之動機,非無緣由,造成傷害之程度非重大,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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