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而相對人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攜行李自台中南下,與 伊同 住於屏東市○○路三二四之六號等語(見原審卷十六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並供稱:於結婚前即住相對人父母住處(即屏東市○○路三二四之六號),於結婚後亦住相對人父母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足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結婚時,共同協議以屏東市○○路三二四之六號為夫妻住所之意,則本件應專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抗告人於婚後翌日即返回台中市,惟兩造並無另協議在台中市為夫妻之住所,此據抗告人所供明(見原審卷六二頁),且因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夫妻之住所必屬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夫妻住所」,應指夫之住所即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之情形而言,絕非抗告人所指兩造之住所分設於台中市及屏東市之情形。本件兩造已協議屏東市○○路三二四之六號為夫妻之住所,難認台中市為夫妻之住所,是抗告人辯稱其住所仍設於台中市云云,不足採取。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恐嚇抗告人及其家人、抗告人進行引產手術、檢查白血球WBC值、檢查偏頭痛及抗告人體弱多病,相對人對之不理不睬等,均發生於台中縣市或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依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母 潘大森陳月娥 供述,抗告人所述其父母受虐待之事實係在屏東市。而抗告人於結婚翌日即自行返回台中市,則其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亦在屏東市,至其引產手術及檢查偏頭病痛之地點,均在醫院,並非在抗告人台中市○○路○段○○○號之居所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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